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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0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 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 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 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 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 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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