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
宁中法[2009]2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的通知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并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2009年第21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09年7月16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
一、加班工资的申诉时效与保护期限问题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27条第4款的变更)
二、加班工资纠纷处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如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认定该电子考勤的效力。劳动者提供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有其它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它活动的,可对相关部分时段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证据,对未经职工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要结合其它证据一并审查。如职代会、企业工会对相关证据内容进行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条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等存在明显不合理现像,但用人单位因考勤制度不完备而导致举证不能时,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如劳动者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或自相矛盾,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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