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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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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作者:潘海涛

来源:《经营管理者·上旬刊》2016年第06期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当中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民事活动秩序起着重要作用。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这一内容,更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尤为重要的一环。

关键词:诉讼时效效力比较法研究

一、比较法观察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的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家庭法的关于身份权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第222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给付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是无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已满的给付行为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给付义务给予一定的合同式承认或提供担保的,也不得在请求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十年之内不予行使的债权灭失,赵权或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二十年内不予以行使,也随时效期满而消失。《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一般有效期间为十五年,期限内不行使便灭失,但法律另行规定较短期间的,以法律所定。第144条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起基于物权或债券的诉权,均只有三十年的诉讼时效,时效届满后消灭,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不需要提供权利证书,其他人也不能针对此做恶意抗辩。英美法系各国的诉讼时效条文一般是规定若干年后期满诉讼不得提起。例如英国《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五条规定:“因简单合同引起的诉讼,从诉因发生之日起6年后不得提起。”

二、不同域外法规定的差异

在总结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同域外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此类观点以日本等国家为代表,即时效完成后,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本身消灭;二是诉权消灭说。这种观点主要以法国、苏俄为代表,英美法系也坚持这样的观点。时效完成后,即发生诉讼权利消灭的效果,但不及于实体权利本身。按照学界观点可以再划分为两种类型,诉权与胜诉权。其中法国主要实行诉权完全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说。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依法依取得拒绝履行的时效抗辩权。这种观点主要以德国、中国澳门特区、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为代表。

三、优劣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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