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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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