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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法发[2001]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

指导意见

(2001年10月30日 粤高法发[200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增加了合同成 立但未生效、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而且,《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 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要充分注意立法的这一重要变化,增强合同意识,贯彻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要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认 定为无效,或者将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随意解除或撤销,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成立但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尽可能赋予生效条件,促成当事 人实现合同目的。

一、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总的原则

1.《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为依据,而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

2.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可认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3.确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的区别:1995年1月1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认定合同效力可以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方面从宽,即只要转让方具备“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的投资条件,以及“在一审 诉讼期间”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认定合同效力应当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 方面从严,即如果转让方不具备足额的投资条件,或者“在起诉前”尚未办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4.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含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一般应当认定该开发经营合 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审查合同标的物是否具备转让、交易条件。如果当事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范围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上述禁止转让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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