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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研究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研究

作者:陈从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5期

摘 要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相关条款作出了修订,尤其是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细微而敏感的调整。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再是不可置疑的,为提高当事人对相关鉴定事项的程序主体地位,还赋予了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制衡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从而对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细微但深远的影响。但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并不能根本解决司法鉴定人作为法官辅助人、当事人无实质性程序选择权产生的弊端。因此,需要重新定位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同时改革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程序性措施,从而重新激发司法鉴定制度的活力。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 诉讼地位

作者简介:陈从红,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主要从事民商法、电力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7-04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的最新修订中第76、77、78、79条有关鉴定规则的修订,对于保障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及保障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有专门知识的人”被学理称为“专家辅助人”,也即当事人的辅助人。本文将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对界定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入手,重新定位司法鉴定人的制度基础,在分析我国司法鉴定人立法与实践存在的缺陷过程中,提出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的路径和具体措施。但上述措施的调整并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无实质性程序选择权的缺陷。

一、两大法系中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而言,司法鉴定人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个方面是利用科学手段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帮助法官将难以认知、理解和判断的案件事实转化为相对可以理解发现并作出认定的证据即鉴定结论,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并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还通过参与诉讼程序如出庭参与质证等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方便当事人了解、质疑、辨析相关事实,使鉴定结论被采信成为可以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的证据。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模式,各国对司法鉴定人具有不同的定位并由此产生不同的概念含义:大陆法系将该主体称为“司法鉴定人”、英美法系则称之为“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的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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