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返还财产案
「基本案情」
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2号房屋于1958年被私房改造,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接管。1990年10月5日原告宋某从本市三条巷通过交换承租了碑亭巷2号房屋。1991年4月12日宋某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签订协议将碑亭巷2号房屋沿墙拆除,改为门面房使用,另搭建阁楼16.1平方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按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其它面积16.1平方米收取租金。2001年9月18日玄武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碑亭巷2号房屋撤销改造,退还给产权人。被告李某 等六人继承了本市碑亭巷2号私房一处。
2002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方补偿搭建的阁楼价值款54740元。被告方则认为,搭建阁楼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应找市房产经营公司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鉴定,阁楼现有价值为26710元,其中建筑成本价值为2210元。
「法院判决」
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搭建阁楼的行为得到了原产权单位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不是原告擅自搭建。该房落政后,交还被告方使用和管理,被告方实际取得了原告方搭建的16.1平方米阁楼的使用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承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搭建该阁楼所实际支出的建筑成本价和被告方实际取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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