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李江
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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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执字第10-2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李江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致使申请人尚有17580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书面向本院申领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发放债权凭证。权利人申领债权凭证后,如能举证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执字第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泽 圣
审 判 员 邝 卫
审 判 员 刘 锦 为
二0 0九 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波
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 住所地:永兴县柏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江兴,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李江兴借款纠纷一 案,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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