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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莲、岳小磊与马自平、范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秀莲、岳小磊与马自平、范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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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二终字第730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磊,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秀英,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莲、岳小磊与被上诉人马自平、范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秀莲、岳小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10月28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北段西侧。该房屋的前身是1976年原告李秀莲与丈夫岳仲英在此建造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82.16?。房屋所占土地原属集体性质,后因城市发展变为国有土地。1996年5月,该土地以岳仲英为使用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2.16?,同年6月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显示平房五间,所有权人为岳仲英,共有人2人(李秀莲夫妇)。1997年6月,原告李秀莲夫妇将五间平房拆除新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未办房产证)。因涉案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原告李秀莲之夫岳仲英曾向马自平借款3万元,并与马自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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