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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长庚、戴金娥、成水平、陈建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永和乡岭峰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上诉人成长庚、戴金娥、成水平、陈建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永和乡岭峰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长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娥,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水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永和乡岭峰村五组。

代表人刘金云,该组组长。

上诉人成长庚、戴金娥、成水平、陈建忠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永和乡岭峰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四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被告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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