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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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鑫,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石岩佳华营业厅。 再审申请人徐鑫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石岩佳华营业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鑫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石岩佳华营业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立民裁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经申请人上诉,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交纳诉讼费25元,申请人因家庭困难、工作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原因导致没有钱交纳上述诉讼费,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诉讼费免交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不同意免交诉讼费也不出具不同意免交诉讼费的证明。2014年11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0条、
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恳请再审撤销(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免交诉讼费并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徐鑫作为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并通知交纳25元诉讼费。徐鑫在申请减免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按徐鑫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丘庆均
审 判 员 黄爱斌
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旭君
文章来源:doc.xueha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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