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坚持重在建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章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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