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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51203(颁布时间)
19851203(实施时间)
19880427(失效时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八章 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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